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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4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201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戊,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戊、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到5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石脑陈罗村、王某某修理厂、朱某乙丈母娘家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等十多人,每碰到“和憋”朱某甲都抽100元,平均每场能抽4000元左右,总共抽头渔利20000余元,朱某甲获利7200元。被告人朱某戊在赌场里主要帮忙买东西、看路、有时也抽钱,每次得跑腿钱300元、看路钱300元,共获利21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场里帮忙放钱,由朱某甲或朱某戊从所抽之钱里给她辛苦费,吴某某获利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修理厂给他们赌博,朱某甲每场给1000元场地费,共给王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戊、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多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戊明知朱某甲开设赌场还为其提供帮助。其中王某某提供场地四次,获利4000元;吴某某多次放钱给需钱的赌博人员,获利1600元;朱某戊帮助赌场买东西和看路,有时还抽钱,获利2100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甲系开设赌场的主犯,有多次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朱某戊系从犯,曾因强奸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吴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戊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4份(一人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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