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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6人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481******,单位地址海宁市**镇(**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甲。2018年10月25日,海宁市环境保护局对浙江**车业有限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53200元。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385712****。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5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车业有限公司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左右,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准备关停过程中,因拆卸机器设备产生了大量的油漆废渣、石棉、油漆桶等“工业固废”需要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甲委托公司兼职水电工的被告人王某甲找人来处理上述“工业固废”,但因价格等问题一直未谈妥。直至2019年4月22日,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个体跑货车的被告人常某某,并约其至公司内查看处理的“工业固废”。常某某在现场拍摄了一段“工业固废”的视频,并将上述视频发给了无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表示能处理,双方谈好处理价格是2800元/车,总计5600元。随后,常某某与王某甲谈好处理价为27000元,王某甲以29000元的处理总价告知朱某甲,朱某甲表示同意,并拟定了协议书。2019年4月23日晚上,王某甲代表**公司与常某某签订了上述协议。当日晚上,根据闫某甲的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车至**公司内将两车“工业固废”装运走,并在闫某甲的指引下,将两车“工业固废”非法倾倒于海宁市**街道**路**路路口50米处的一拆迁空地处。2019年4月24日,朱某甲支付常某某29000元(其中2000元为王某甲与常某某谈好的好处费,实际常某某未支付给王某甲),常某某支付闫某甲5600元,闫某甲支付李某甲1000元。2019年4月2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对非法倾倒的“工业固废”现场进行检查及分拣称重,该处固体废物垃圾中明显废弃油漆桶、废弃石棉以及油漆粘着物综述25袋,重12.6吨,其余废弃物28袋,重20.2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判定涉案废弃油漆桶、废弃石棉及油漆粘着物共计12.6吨,均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违法案件材料转移函、过磅车辆照片、地榜单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朱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民警王磊、许凯佳、沈翔、褚志强、张銮、王晓超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2.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小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常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581****(朱某甲);1375838****(王某甲);1836836****(闫某甲);1356734****(常某某);1523943****(李某甲);1317556****(李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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