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19〕102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队**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事务所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寓楼*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镇**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寓楼*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分别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于2014年至2016年先后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年底,由于合肥在各小区开展集中打击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根据传销组织安排相继转移至芜湖市,集中租住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幸福里小区、旭日天都小区等社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之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形成了以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等为直接老总的4-5个经理室,传销人数至少50-60人。该传销组织采取下述方式运营:
一是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实物商品进行流通。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参加者以购买1-21份虚拟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虚拟产品份额需交纳3800元,第2-21份虚拟产品份额,每份交纳3300元;
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参加者及其发展的直接下线、间接下线人员累计购买的虚拟“产品份额”的数量为标准,将传销人员职务划分为五级,三个晋升级别。五级分别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亦称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三晋分别为:业务员、组长晋升主任,主任晋升经理,经理晋升老总。
三是利润分配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份数作为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
四是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层级管理,组织内部设有经理室,并根据实际人数合并、分设。上层老总级别人员根据传销组织工作安排,对经理室进行管理。为加强对传销组织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内部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等管理层职务。大总管,全面管理该经理室传销人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及时召集经理室管理层人员传达上级工作精神,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调动团队积极性等;自律总管,配合大总管,积极传达会议精神,维护监督行业纪律;申购总管,负责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申请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工作;能力总管,负责组织人员能力的提升,负责抄写人员名单、行业资料,并传达给组织内其他人员学习交流。
五是每周例会制度,每周由上层老总负责分别召集各经理室大总管、自律总管召开每周例会,传达上级精神和工作要求、总结汇报各经理室一周工作发展新人等情况,并进行激励培训。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经上线人员王某乙(音)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朱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先后发展出三代老总,2016年年底带领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朱某乙于2016年上半年经上线人员朱某甲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王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并在该传销组织担任过申购总管等职务。2016年年底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 10月经上线人员朱某甲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徐某乙、孙某甲、祁某某作为自己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等职务。2016年年底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0月经上线人员王某甲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毕某某、孙某乙、徐某甲作为自己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大总管等职务。2016年年底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4月经上线人员王某甲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韦某某、张某甲、曾某某作为自己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别的份数,担任过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经晨总管。2017年年底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徐某乙于2016年年初经上线人员王某甲介绍在合肥北城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徐建作为自己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经理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2018年4月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案发后,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盐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组织架构图、9月份职能窗口名单、12月份职能窗口名单、其他团队名单、农业银行存款单回单、孙某甲团队能力表、刘武团队能力表、手写板孙某甲团队能力表、举报信、传销组织内部培训资料、传销组织团队人员名单、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韦某某、曾某某、张某甲、陈某乙、单某某、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以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购入虚拟产品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缴纳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朱某甲联系方式:1580524****、朱某乙联系方式:1311516****、王某甲联系方式:1750252****、孙某甲联系方式:1825221****、徐某甲联系方式:1381554****、徐某乙联系方式:1860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33份、量刑建议书副本3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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