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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7人诈骗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坊。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坊**号。被告人朱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坊**号。被告人朱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省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巷**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巷**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庞某某、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并于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四人因无正当收入,遂起意合伙实施电信诈骗。朱某甲负责购买被害人个人信息、联系取款人取款;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使用电话、QQ冒充客服或网络报警平台对被害人具体实施诈骗,诈骗所得钱款在除去共同消费及为下次诈骗准备资金外剩余的再分成。2月下旬,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因利用朱某丁家作为作案场所遂约朱某丁加入,并由朱某丁联络廖某某帮助取款。廖某某在接到朱某甲、朱某丁通知后,即通知被告人庞某某、符某某持各自的信用卡到银行ATM机将诈骗钱款取出,再通过廖某某交给朱某甲等人。

2020年2月27日,凤台县居民唐某某因在闲鱼APP上购买手机被骗800元欲网上报案。2月29日唐某某在网上搜索到昵称为“网上报警平台”的QQ号110222****,遂联系该QQ号,并应对方要求留下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等人冒充公安机关人员联系唐某某,谎称唐某某被骗的800元已追回,让其提供银行卡号收款,后又以唐某某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让唐某某转账以解冻银行卡。2020年3月3日12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绑定银行卡号为62284820113********)分三次共向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9942元。随后该笔钱款经周转,分流至庞某某、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到账后,被告人庞某某、符某某即按廖某某安排,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ATM机上分笔取现。后庞某某、符某某在扣除5%的提成后将剩余赃款交给上线廖某某。廖某某再扣除15%的提成后,通过QQ联系朱某甲(昵称“小鸭代”),双方约定在儋州市中和镇东坡书院取款。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丁根据朱某甲等人安排到东坡书院找廖某某拿到赃款,后该笔钱款被朱某甲、朱某丙等五人共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庞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庞某某、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提供信用卡、帮助取款、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几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蕙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现均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巷**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肆册。

3.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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