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朱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6日,傅某甲、彭某某(均已起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化妆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又注册成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村**村,傅某乙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4日,傅某甲又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路**号,傅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8日,又注册成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社区**自然村,傅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傅某甲、彭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设计出加盟返利营销模式,并陆续招募傅某乙、许某某、冯某甲、邵某某、冯某乙等人(均已起诉)加入公司,委任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财务、宣传、推广等工作。
2015年左右开始,傅某甲、彭某某先后以****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名义与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以经营****一次性祛斑化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通过组织招商会、培训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等形式对伊人时光一次性祛斑化妆品进行虚假宣传,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在全国各地大量吸引人员加盟。傅某甲、彭某某要求交纳加盟费即每人购买29800元(后调整为59800元、69800元)产品后才能成为公司加盟商,同时鼓励加盟商吸引他人加盟,将下级加盟商交纳的加盟费的30%给予上级推荐人作为返利。具体模式为:1、A购买29800元(后调整为59800元、69800元)化妆品成为加盟商,享有推荐B的资格,可以分得B加盟费的30%;2、A加B业绩达到30万元,A可分得B发展的C加盟费的10%;3、A加B加C三个月内业绩达到100万元或者A加B的业绩达到100万元,A额外分得所有下线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7%(即新B的37%、新C层的17%,D、E、F等的7%);4、当A业绩超过100万元,下线某条B(如B1)业绩也达100万元,A只能分得B1下面所有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3%,当该条B(如B1)下面的某条C(如C1)业绩也达到100万元,A不再分C1以下新加入会员加盟费。当下线业绩超过上线时可脱离上线。至2018年6月份,该传销组织共发展成员1万余人,收取资金6.6亿余元,其中支付加盟商返利2.98亿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自2017年初成为公司加盟商,共发展成员58人左右,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400万元左右,获返利74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缴非法获利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层级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邱某某、颜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傅某甲、彭某某、朱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封存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经销****一次性祛斑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朱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1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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