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阿七”,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梁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快手”APP上的评论产生矛盾,后双方约架。梁某某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纠集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携带钢管、木棒等工具前往斗殴地点;王某某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李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前往斗殴地点。8月4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嘉善县**镇**路**路口处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持刀砍伤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头部、右上臂、右肱骨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木棍、钢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周启萌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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