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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聚众斗殴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汪区****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22日晚,朱某乙(已判刑)在徐州市贾汪区权台矿和朋友吃烧烤时因琐事纠纷被孙某某(已判刑)殴打。次日上午,朱某乙与孙某某又发生争执并约架,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的叔)帮忙喊人,后被告人朱某甲又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为朱某乙解决纠纷。胡某某(在逃)和丁某某(已判决)纠集褚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丁某某开车接朱某乙,并将其送至约架地点,后褚某某又纠集田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吴某某又纠集伏某某及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偶遇褚某某等人自愿加入。当日17时许,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司门前,朱某乙、丁某某、褚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伏某某、尹某某等人持砍刀、竹棍、木棍与孙某某纠集的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孙某某驾驶轿车冲撞人群,并与田某某驾驶轿车相互碰撞,孙某某的车辆撞击后熄火,其下车后右膝部被田某某驾车撞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孙某某的别克轿车损毁价格为14536元。

2009年6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对该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刑事传唤,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8月2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取保并释放。2010年8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解除对被告人朱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2009年12月,在外潜逃的朱某乙经朱某甲联系回到徐州,被告人朱某甲将朱某乙带去见胡某某,胡某某与朱某乙商量主动投案后,只供述前往约架地点是去说和,并未打架。朱某乙到案后按约定供述,后被取保。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胡某某、丁某某、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关于被撞别克轿车损失的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燕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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