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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1日因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暂停计算羁押期限,次年1月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了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虚设微信,假冒朱某乙、吕某某的身份,以父母至外地看病、转还钱款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7万余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虚设微信假冒他人身份,以父母至外地看病、转还钱款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事实。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使用过微信昵称为“简单真实”的微信号及向朱某甲、吕某某借款的事实。

3.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使用过微信昵称为“马某某”的微信号及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4. 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朱某丙2019年期间没有外出上海至常州看病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的华为手机一部。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吴茜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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