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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仝某某在宿迁**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时摔倒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使用朱某乙身份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宿迁**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朱某乙身份信息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保处报销医疗费用人民币22783.3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医保报销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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