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群发布销售PVC手套的信息,谎称能以低价取得货源,诱使被害人许某某微信转帐支付定金,骗取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使用。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能交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鹏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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