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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有演唱会门票出售,以收取票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接民警通知自行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朱某甲以出售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其6500元,其在普陀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票款,后未收到门票,发现被骗遂报案等事实。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聂某某微信往来、转账记录。

3.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以出售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郝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3865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张雪,电话:135243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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