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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9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巷**号**梯**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三堂路永红大街路段,以人民币71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查获,并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6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甲对此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手机一台(苹果5S型智能手机,IMEI1:352041060******),现暂存于渡头派出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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