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滨**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路**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四日(未执行)。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和周某某联系,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50克,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周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后被告人朱某甲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L某某”的上家购买上述毒品,并由上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周某某。2019年11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从周某某处收缴该快递,从中查出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二包,净重共计51.8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甲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查获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2.87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绿色植物状毒品疑似物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陆宁平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肖 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03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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