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649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向蒲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蒲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并讲好价格为400元,随后,蒲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去到本市**镇**酒店附近从朱某甲处拿到“冰毒”。期间,黄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转给蒲某某,蒲某某通过微信再将400元转给朱某甲。上述“冰毒”经黄某某吸食后发现是假冰毒。
2、2020年4月24日晚,李某某为其朋友“小辉”向蒲某某购买冰毒。蒲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并讲好价格为750元。随后,朱某甲通过微信将定位发给蒲某某,蒲某某再将定位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根据定位去到本市**镇**酒店旁边巷子附近从朱某甲处拿到冰毒(约0.7克)。期间,蒲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李某某1000元,后将其中的750元转给朱某甲。
3、2020年4月28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向蒲某某购买冰毒。蒲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并讲好价格为500元。随后,朱某甲通过微信将定位发给蒲某某,蒲某某再将定位转发给黄某某,黄某某根据定位去到本市**镇**酒店附近从朱某甲处拿到冰毒(约0.3克)。期间,蒲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黄某某600元,后将其中的500元转给朱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品俊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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