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10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2019年6月2日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1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中豪星城西门朱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足疗店内,组织朱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时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中豪星城西门**足疗店内,组织刘某某、何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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