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对面一饭店附近因其言语过激而和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吵、厮打、相互推搡,范某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范某某符合心脏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生前所发生的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因素系心脏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在皖北医院急诊大楼门口被开发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单、急诊病志、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梁某甲、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梁某乙、孙某某及何某某等11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范某某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范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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