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与周某某(已判决)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潘某某(已判决)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潘巷村横东区厂房开设无证喷涂厂,挂靠于潘某某的余姚市**喷涂厂名下。2015年1月21日,因余姚市**喷涂厂喷涂车间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厂停止喷涂作业。被告人朱某甲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同年4月11日,因喷漆车间相对封闭,喷漆过程中产生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静电、过热能量后发生燃爆,造成该车间内职工朱某乙、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陶某甲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陶某甲的伤势均为重伤一级。经余姚市潘巷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及周某某、潘某某三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同年5月29日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 2020年1月10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事故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4·11”爆炸燃烧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安全事故调查文书、银行明细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历月电费明细、账务往来清单、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谅解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病历记录、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过程说明;
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孙某某、陶某乙、吴某某、张某某、朱某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不改正,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杨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2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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