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2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马某某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铝业有限公司钢构车间工程,施工中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制定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未取得高空作业证的人员从事高空作业。2019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雇佣的工人孙某某在未固定安全带的情况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至地面,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马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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