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淮安市清河区**设备经营部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上午,江苏省清河区**设备经营部实际负责人朱某甲带领朱某乙、吴某某至江苏**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车间维修行车。在作业过程中,朱某乙、吴某某从升降机平台上坠地,致朱某乙当场死亡,吴某某受轻伤。经淮安市淮阴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组调查认定,清河区**设备经营部实际负责人朱某甲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升降机(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淮阴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80523****);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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