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武平县**街道**段**区**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由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是第G10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工业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设备(医疗用途);手工操作的美容按摩辊子(家庭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
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莫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的“****”美容仪,仍低价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5624元。
经**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美容仪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美容仪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10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提取照片、淘宝销售记录、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
4. 证人徐某某、童某某、马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5. 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
6.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莫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容仪,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 0 2 0 年 6 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6031****)。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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