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住宁德市东侨**小区**号楼**室,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宁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设备采购工程师期间,利用其在时代公司采购环节中供应商管理、询报价、采购订单下达以及预付款提交工作等职务便利,在选取供应商、合同议价、货款回笼等方面为宁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业务员罗某某、辛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3人送给的行贿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上述方面谋取利益,并4次在自己居住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某行贿的现金,合计10万元;
2.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公司业务员罗某某谋取上述利益;并于同年12月某日,在宁德市蕉城区**广场**店内收受罗某某行贿的现金5万元;
3.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公司业务员辛某某谋取上述利益;并于同年4月某日,在宁德市蕉城区**广场**店内收受辛某某行贿的现金2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甲公司对进行其谈话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情况,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次日,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济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辛某某8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江荣
检察官助理:连文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395021****。
2.卷宗肆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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