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永康市**镇**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原**村党支部委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永康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立案审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永康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村垦造耕地项目建设、村建设用地审批报批、村建设用地规划调整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村垦造耕地项目承包人胡某某,丽水人程某某、季某某、吴某某,**村村民朱某乙,朱某丙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33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1. 收受胡某某贿赂15.5万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村垦造耕地项目申报、协助进行政策处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该村垦造耕地项目承包人胡某某为求得其在项目申报、政策处理上的关照而送予的财物,共计15.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下半年,永康市**镇**村计划申报垦造耕地项目。根据《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调整土地整治政策的通知》规定,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包干实施业主先行垫付,垦造耕地项目完工验收后,政府按照验收的新增水田面积10万元/亩标准支付。2018年上半年,胡某某为承揽**村垦造耕地项目,找到被告人朱某甲帮忙,希望**村可以将该项目发包给其和钱某某(丽水人,胡某某合伙人)施工,并向朱某甲承诺,项目完工后按每亩1万元送予朱某甲好处费,朱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朱某甲积极进行**村垦造耕地项目。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在帮助胡某某进行垦造耕地项目申报过程中,向胡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胡某某为求得朱某甲的关照,于8月9日将一张内存9.5万余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给朱某甲。8月9日、10日,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两次从该银行卡中取出共计8.9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8月13日、14日,朱某甲先后两次归还胡某某共计6.99万元。之后,胡某某为求得朱某甲在项目申报上的关照,未向朱某甲讨要未归还的2万元。至案发,朱某甲未退还该2万元。
2019年1月10日,**村垦造耕地项目经永康市土地开发复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立项,共规划项目区面积8.494公顷,规划新增耕地面积2.9302公顷,规划旱改水新增水田面积4.0098公顷。2019年2月4日,胡某某为感谢朱某甲在项目申报立项过程中的帮忙,及求得朱某甲在后续政策处理上的关照,将存有9.5万余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送给朱某甲使用。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其中9.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9年3月初,胡某某得知永康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钱某某的违法犯罪问题,怕自己送予朱某甲财物的行为被查处,遂要求朱某甲退还上述9.5万元。2019年3月18日,朱某甲退还胡某某8万元。至案发,朱某甲未退还剩余的1.5万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协助进行**村垦造耕地项目政策处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编造政策处理费用清单,虚增政策处理费用4万余元,多次到胡某某处报销。胡某某为求得朱某甲在政策处理中的关照,明知朱某甲虚增政策处理费用,仍按照朱某甲编造的清单,将总共26万元政策处理费交给朱某甲。
2. 收受程某某等人贿赂9万元2018年上半年,程某某(丽水人)多次找被告人朱某甲帮忙,希望能承揽**村垦造耕地项目,并带季某某(丽水人)、吴某某(丽水人)到**村对场地进行查看。其后,朱某甲表示若**村林地垦造耕地项目通过审批,可以将该项目发包给其施工。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帮助程某某报批林地垦造耕地项目的职务便利,向程某某索要10万元。程某某同季某某、吴某某商量后,为求得被告人朱某甲的关照,同意送予朱某甲10万元。次日,程某某、季某某在东阳市**镇宴请朱某甲并送予朱某甲9万元,朱某甲予以收受。
2018年8月31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文件规定,禁止林地垦造耕地。后朱某甲未能将林地垦造耕地项目报批立项。至案发,朱某甲未退还其收受的9万元。
3.收受朱某丁等人贿赂3.5万元2015年下半年,**村为解决该村村民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等户因建房用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问题,委托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重新设计**村村庄规划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村规划调整的职务便利,以帮助解决建房用地规划问题为由,向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五户,每户索要8000元。后朱某庚送予朱某甲3000元,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乙等四户均送予朱某甲8000元,朱某甲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4. 收受朱某丙贿赂5万元
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本村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核、报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村村民朱某丙为求得其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核、报批过程中的关照而送予的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朱某丙计划在其自住房屋后新建占地300平方米房屋,以本人和朱某辛(朱某丙妻舅)的名义向**村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同时,**村村民朱某壬以朱某癸(朱某壬妻舅)名义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12年4月,朱某丙为求得被告人朱某甲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核、报批过程中的关照,送予朱某甲1万元,朱某甲予以收受。之后,朱某甲明知朱某丙、朱某辛不符合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条件,仍予以上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2012年年底,朱某丙、朱某辛、朱某癸分别获批建房用地指标(**村路口边地块)100平方米。朱某丙为将房屋建在自住房屋后的农业用地上,请求被告人朱某甲帮助其将该农业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朱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初,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向朱某丙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朱某甲帮助朱某丙将其自住房屋后面300平方米农业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朱某丙遂在该地块上建房,占地300平方米。2014年年底2015年初,朱某丙要求朱某甲归还该10万元借款。朱某甲表示2015年1月11日之前归还。至案发,朱某甲尚未归还该10万元,亦未支付利息。
2016年,朱某壬发现朱某丙新建了占地300平方米的房屋,认为朱某丙使用了朱某癸的100平方米建房用地指标,多次与朱某丙理论。2016年8月,朱某丙为解决该问题,送予被告人朱某甲4万元,请求朱某甲以朱某子(朱某丙妻子的表弟)名义报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100平方米,然后交由朱某壬建房使用。朱某甲答应朱某丙的请求并予以收受该4万元。至案发,朱某甲尚未帮助朱某丙以朱某子名义报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
2020年9月19日,永康市监察委依法从胡某某处扣押其从朱某甲处索回的贿赂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承包土地流转合同,政策处理清单、工资结算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程某某、季某某、吴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永康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3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