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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朱某丙,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神华神东公司**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4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某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淘宝网购软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气枪后先后以每支10000余元的价格给杨某甲出售三支气枪。杨某甲向朱某甲购买的三支气枪后给赵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一支气枪、以10000万元的价格通过杨某乙向刘某某出售一支气枪,自己留有一支气枪。

    2、2015年某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淘宝网购软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气枪后给张某某出售一支。

    3、2018年某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淘宝网购软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气枪后以10000余元的价格给杨某丙出售一支气枪。

    4、2015年某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淘宝网购软件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气枪藏在自己家中的地窖里,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委托自己的妻子赵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将该气枪上交。

  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丙、赵某某持有的疑似枪型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朱某甲持有的疑似枪型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因气压表缺失,不能有效发射弹丸;刘某某持有的疑似枪型物体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淘宝网购买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组装五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后又将其中的四支枪支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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