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丽江市永胜县**乡**村委**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之父亲朱某乙生前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枪,朱某乙去世后两支枪均由朱某甲保管,朱某甲将两支枪存放于永胜县松坪乡拉力古丫口朱某甲窝棚羊圈内。2020年5月21日,永胜县公安局松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到朱某甲家窝棚开展调查时,朱某甲主动将火药枪、射钉枪交给了民警。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支枪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本案未造成损害后果,朱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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