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200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路**胡同**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份在保定市徐水区**镇**路**村附近小树林内架设粘网4张,用于抓捕鸟类。2020年7月31日捕获大山雀鸟和金翅雀鸟各1只。经鉴定,朱某甲捕获的野生大山雀和金翅雀鸟均系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大山雀和金翅雀鸟每只价值300元。朱某甲非法狩猎行为在禁猎期和禁猎区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在禁猎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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