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2********,汉族,文盲,群众,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朱某乙(系朱某甲女儿)家门口种植罂粟种子(俗称“大烟”)。2020年3月20日,沭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现场查获并当场铲除上述罂粟幼苗,经清点共计1120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种植的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系毒品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清点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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