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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自2019年3月在本区农民街、板桥街、沙坝街销售货物,同年6月开始零散销售卷烟。2019年8月20日19时许,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到本区**镇**村朱某甲家中现场查获朱某甲以及该自称于同年7月在本区农民街与一名女子(身份不详)购买并贩卖剩余的红河硬88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51条、红塔山硬经典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条、XINXING新兴牌卷烟40条、GOLDENELEPHANT牌外国卷烟19条、KABAUNG牌外国卷烟67条;该于同年8月19日在板桥镇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并准备贩卖的GOLDENELEPHANT牌外国卷烟15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7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卷烟332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金额达人民币574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6至10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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