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67********,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职业:******,住陆河县**镇**居委****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乙(在逃)等人通过某某甲向陆丰市**农场新村干部朱某丙、邱某某(均另案处理)承包位于陆丰**农场****的**。2011年4月开始,朱某乙聘请工人在**开挖沉淀水池、架设供电设备等,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下对**的稀土矿产进行非法开采,至2012年6月22日被查获。期间,朱某甲负责安排某某乙、某某丙等人驾驶挖机到该非法采矿点平整修路及为该采矿点开采稀土机械提供用油等工作。2020年8月9日,公安机关搜查朱某甲经营的位于陆河县**镇**路的**加油站时,查获到用于记录非法开采稀土矿的单据。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非法开采稀土矿石682080吨(稀土氧化物22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松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951****;
2.案卷十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