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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户籍所在地万宁市**农场**队,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8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朱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从万宁**水库工程管理处承包位于万宁市**农场的**水库**村东面库容水面,承包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用途为渔塘养殖。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在其承包的**水库**村东面库容水面养殖经营的渔塘区域内,擅自改变经营渔塘用途,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由被告人朱某甲提供采砂场地,陈某某负责实际管理和运营,二人约定,陈某某每抽取1000立方米砂出卖,便支付朱某甲人民币10000元。截至该砂场被取缔,被告人朱某甲共在陈某某处获取人民币30000元。2018年1月10日21时许,该非法采砂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非法采砂点采挖的坡砂每立方米价值80元人民币,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对该砂资源量进行测量计算,该处非法采挖砂体积为5386立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30880元。该处非法采砂点被取缔后,被告人朱某甲与陈某某等找人顶罪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8月17日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型查询、到案经过、万宁市水务局复函、合同书、提取笔录、扣押的五本发票照片、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朱某乙、吴某某、林某某、纪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地质调查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春晓

2020221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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