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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2人非法经营)(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村**号。2017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村**号。201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4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14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先后租赁我市石某某区环市北路立交桥底北园农庄鱼塘、石某某区张某某农庄鱼塘、沙溪镇象角村“生发围”鱼塘,在鱼塘附近修建工棚、安装冷库,由被告人朱某甲从江门等地购入老母猪、残废猪,伙同被告人巫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屠宰后销售。201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沙溪镇象角村“生发围”鱼塘工棚的地面查获已屠宰未分解的猪1头(重366斤,无法核价)、在冷库内查获未销售的冷冻猪肉15507斤、排骨4080.4斤(共价值人民币127725.4元)、猪头225斤(无法核价),在工棚院子里缴获送货车辆粤T00****号小货车1辆,并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巫某某。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二人均拒不供认上述罪行。后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二人继续在上述象角村“生发围”鱼塘屠宰生猪后销售。2018年5月21日,公安人员与中某某沙溪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执法人员在上述鱼塘工棚地面查获已屠宰的生猪3头、砍骨刀、尖刀、磨骨棒、电子称等物,在冷库内查获未销售的冷冻猪肉2829.5公斤、排骨277.6公斤(共价值人民币33014.2元)、猪内脏123.3公斤(无法核价)。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在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3639.5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二Ο一九年三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巫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缴获的粤T00****号小货车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缴获的砍骨刀、尖刀、磨骨棒、电子称、冷冻猪肉、排骨等物暂扣于中某某沙溪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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