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翻墙进入伊川县**镇**村村民季某某家中,将其院内喂养的两只鸭子盗走。2019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到伊川县**乡**村李某某的养鸡场里准备实施偷鸡,因被李某某发现,朱某挣脱逃跑。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到嵩县**镇***村王某某家中,将其鸡圈内的两只母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3、被害人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朱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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