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XXXX10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镇X居委X三组X号,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两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阎良区人民西路某商行,用老虎钳剪开该商行卷闸门后进入,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软黄鹤楼、硬黄鹤楼、蓝白沙、粗长乐好猫、金卡猴王、硬芙蓉王、红好猫等品牌香烟共计28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将香烟销赃得款36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陈述;
5.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冰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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