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鹰潭市**局**分局辅警,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市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单元**楼。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市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单元。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鹰潭市**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曾于2015年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产生矛盾。为了陷害邓某某,达到让邓某某坐牢的目的,2020年4月13日傍晚,朱某从自己所在单位鹰潭市**局月湖分局特勤大队拿了警服、手铐和警棍带回**花苑租住的房间,并与犯罪嫌疑人严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徐某在出租房内商量如何栽赃陷害邓某某,五人商量一致后决定由朱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出面联系邓某某,并找到邓某某,之后由朱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一起控制住邓某某,报警诬陷邓某某强奸王某某,让邓某某坐牢。四人一致商量决定后,王某某添加了邓某某微信跟邓某某聊天。在微信上,王某某问清楚当晚邓某某喝多了酒且是一个人在鹰潭市月湖区步行街**宾馆288房间睡觉,并称待会儿会过来找他。随后五人骑着两辆电动车从**花苑出来,到了**宾馆288房间门口,王某某先敲门,而朱某、严某某、徐某三人冲了进去,将邓某某控制在床上,徐某用手铐铐住邓某某,严某某则用警棍打了邓某某眉骨一下,随后朱某报警称自己女朋友王某某被邓某某骗至兴隆宾馆要进行强奸,110民警接警后将朱某、王某某、邓某某带至月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朱某向该局民警报案称邓某某欲强奸王某某,基于朱某的虚假报案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月湖公安分局对王某某被强奸立案侦查,后进一步对案件侦查,发现王某某被强奸案不存在犯罪事实,朱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随即对王某某被强奸案撤案处理,并立邓某某被诬告陷害案。
2020年4月14日凌晨,朱某、王某某在鹰潭市**局**分局办案中心被控制,二人对诬告陷害邓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同案犯徐某、严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4日早上,徐某、汪某某前来公安机关打探消息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控制,并被带至鹰潭市**局**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二人归案后对涉嫌诬告陷害邓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14日早上,严某某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对涉嫌诬告陷害邓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王某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五人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五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严某某、徐某、汪某某均羁押于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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