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道**幢**单元**室,现住址芜湖市三山区**栋**单元**室,无业。被告人朱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村**幢**单元**室,现住址芜湖市三山区**栋**单元**室,无业。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及同案犯沈德钦(已判决)、丁波(已判决)、陶禹(已判决)、杨杰(已判决)及熊杰(另处)等人在本市世茂滨江希尔顿写字楼403室共同投资创立“龙腾创投”公司。各被告人以“零用贷”、“空放贷”模式对外借款,以“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双倍借条虚增债权,收取服务费、上门费、保证金等费用,再收取高额利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被害人肆意认定、故意制造违约,以暴力、拘禁或“软暴力”等手段进行催收或勒索各被害人,形成以沈德钦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1、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伍某某在龙腾公司欲借款“空放贷”10000元,签订20000元的借条,扣除服务费、保证金、上门费后,实际借款6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害人伍某某还款7500元。被害人伍某某被诈骗金额为14000元,其中既遂1500元。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7年11月中旬,被害人俞某某在龙腾公司欲借款“空放贷”80000元,签订100000元的借条,扣除服务费、上门费、首期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借款60000元。后逾期被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及同案犯沈德钦、丁波、杨杰使用暴力催收后还款92000元。被害人俞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为32000元。
2、2017年9月份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因急需用钱,在本市镜湖区伟星金融大厦的小贷公司借款。同年11月中旬,被害人陈某某因借款过多无力偿还被一个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龙腾公司借贷。11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到龙腾公司借款。同案犯沈德钦负责面审,最终决定借款给被害人陈某某“零用贷”10000元。按照沈德钦、杨杰的要求,被害人陈某某签订20000元的借条,但扣除服务费、上门费、介绍费、首期利息,实际借款至多7000元,每天还款一期,每期863元。被害人陈某某从11月15日至21日,共还款7期共计6041元。11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龙腾公司又借款两笔“零用贷”,分别为5000元、10000元,签订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扣除平台费、上门费、保证金,实际借款3800元、6200元,每期还款1150元。11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还款1150元。11月24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因在其他小贷公司借款被发现。当晚8时,沈德钦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回龙腾公司催收,以违约为由要求支付40000元。在龙腾公司内,被害人陈某某遭到被告人朱某、万某某、沈德钦、丁波、杨杰等人的恐吓,并被丁波使用电棍电击。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向朋友借钱希望能满足对方的要求。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才从朋友处借得20000元。在沈德钦、杨杰、丁波、朱某、陶禹等人的押送下,被害人陈某某到和朋友约定的地点取到钱,将20000元转给杨杰。同案犯沈德钦等人以未达到40000元为由要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公司继续催收。被害人陈某某苦苦哀求并承诺25日白天一定会到公司还款才得以脱身。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11月25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因为害怕主动到龙腾公司按照沈德钦等人的要求补签一张20000余元的欠条,每天还款1438元。之后,被害人陈某某共计还款18752元。综上,被害人陈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28943元。
3、2017年12月初,被害人谢某某委托同案犯胡月祥帮助自己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希望能一次性结清自己在外的全部债务。胡月祥将这个消息告诉被告人朱某、万某某、沈德钦等人,并和沈德钦商议,可以拖久一点向被害人谢某某多要一些费用。沈德钦希望胡月祥可以尽量拖延办理时间,以逾期为由向被害人谢某某收取逾期费用,事成之后,支付胡月祥好处费。胡月祥认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需要的时间是可以满足沈德钦的要求的,就同意这一提议。后沈德钦又和被告人朱某、万某某、丁波、杨杰、陶禹商议以此方案向被害人谢某某收取逾期费。众人都未表示反对。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谢某某在胡月祥的陪同下到龙腾公司提前结清欠款。在支付400000余元结清欠款后,丁波按照计划以逾期为由向被害人谢某某收取逾期费9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沈德钦、丁波、杨杰也在催促谢某某还款。被害人谢某某乞求能少支付些违约金,最后其被迫支付60000元。事后,同案犯胡月祥分得20000元,沈德钦分得10000元,被告人朱某、万某某、丁波、陶禹分得7000元,杨杰分得2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为60000元。
4、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谢某某被同案犯沈德钦约到本市**小区附近的浴场。被告人朱某、万某某、沈德钦、丁波、陶禹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谢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害人谢某某知道对方的手段被迫支付15000元给沈德钦。事后,15000元被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及沈德钦、丁波、陶禹均分。被害人谢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为15000元。
二、关于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1、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及沈德钦、胡希彬、丁波、陶禹共同出资,使用同案犯胡希彬租赁的徽商财富广场904室作为办公地点,合伙对外放贷。各被告人以“零用贷”模式对外借款,以“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双倍借条,收取服务费、上门费、保证金等费用,再收取高额利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同年7月某日,被害人伍某某在徽商财富广场904室欲借款“零用贷”15000元,签订30000元的借条,扣除服务费、保证金、上门费后,实际借款10500元,后还款19504元。被害人伍某某被诈骗数额为19500元,其中既遂9004元。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7年8月9日,同案犯沈德钦得知被害人谢某某在他人处借款,遂和被告人万某某、朱某、胡希彬、陶禹、丁波等人商议,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谢某某支付违约金。当日下午6时左右,被害人谢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沈德钦位于徽商财富广场904室的办公室。当时,被害人谢某某遭到被告人朱某、万某某、丁波的威逼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同案犯沈德钦、胡希彬则在一旁假意劝说。当晚10时许,被害人谢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才得以脱身。该违约金被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及沈德钦、丁波、胡希彬、陶禹私分。期间被害人谢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小时。被害人谢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为10000元。
被告人朱某、万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在芜湖市三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同案犯沈德钦、丁波、杨杰、胡希彬、陶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俞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万某某伙同同案犯沈德钦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被害人肆意认定、故意制造违约,以暴力、拘禁或“软暴力”等手段进行催收或勒索各被害人,形成以沈德钦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9004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45943元,数额巨大,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惩处“套路贷”犯罪行为,打击黑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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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万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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