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朱某良,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河口镇*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被陆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7月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处以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朱某埜,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良、朱某埜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同案人朱某锋、朱某晓、朱某锐(均已判决)等人到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北笏村一废弃旧学校的篮球场玩,碰到河口镇昂塘村委的朱某伟、朱某通、朱某焰、朱某奖、朱某夸、朱某奎、林某煌等人也在篮球场处喝酒闲聊。期间,朱某锋与朱某通因派烟一事发生口角、推搡,为此朱某锋打电话叫来其胞兄朱某兵(已起诉)等人,后朱某锋、朱某晓、朱某锐、朱某兵一方使用啤酒瓶殴打朱某通一方,其中朱某通、朱某夸、朱某奎逃离了篮球场,而朱某伟、朱某焰、朱某奖、林某煌四人则被朱某锋等人围困在篮球场无法离开。
2月22日凌晨0时许,陆河县河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旧学校的篮球场进行处置。在民警欲将朱某伟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遭到了朱某锋父亲朱某南(已起诉)、朱某兵等人的阻拦,民警只能被迫将朱某伟、朱某焰、朱某奖、林某煌从篮球场转移至旧学校的教室内。之后,被告人朱某埜、朱某良等人闻讯赶来,同案人朱某仿、朱某阳(均已起诉)等人搬来一批铁质水管节,朱某埜、朱某良手持水管节随同在场村民围堵教室,敲击门窗,阻碍民警带离朱某伟等人。期间,为防止昂塘村委的村民进入北笏村,朱某兵、朱某阳等人手持水管节守在村委的路口并对往来人员进行盘查,因未发现有外村人进入,朱某兵等人欲返回旧学校处。期间有村民提议将朱某通等人驾驶的三部两轮摩托车烧毁,朱某良便与朱某兵、朱某阳、朱某钦等人将摩托车搬抬至篮球场并用铁管砸车,之后由朱某钦点火烧毁摩托车。经认定,被烧毁的三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8750元。
之后,被告人朱某埜、朱某良继续在旧学校围堵教室,并随同在场的村民使用铁质水管节敲击地板与墙面、起哄造势,在村民哄抢民警执法记录仪时一起冲击民警,致使民警及朱某伟等人在教室被围困数小时,直至凌晨六时许,民警才顺利将朱某伟等人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朱某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朱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朱某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朱某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朱某埜的刑事责任。鉴于朱某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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