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佳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114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永城市**乡**村**组**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号,被告人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11次向陆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1小包共3.3克,微信收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高层*座**楼**室内容留陈某某、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陆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8699929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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