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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田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朱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织金县**镇南门上电网站旁的公路边见面交易,见面后田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朱某支付了200元毒资,朱某将两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2号)毒品可疑物贩卖给田某某。2020年4月13日16时许,田某某再次微信联系朱某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朱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织金县**镇南门上电网站旁的公路边见面交易,见面后朱某将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3号)毒品可疑物贩卖给田某某,田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朱某支付了400元钱,后朱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依法从朱某女朋友宋某某手提包中搜出朱某存放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编为4号),经称量,1号净重0.42克,2号净重0.09克,3号净重0.11克,4号净重0.37克,共计净重0.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20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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