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朱正浩,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因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正浩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正浩至本市静安区吴江路277号的马子禄牛肉面馆,强行推坏门锁锁扣进入店内,用工具撬开收银机并从中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正浩潜入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700弄40号101-102室东北庄稼院饭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后被普陀警方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人朱正浩行政拘留释放后即被静安警方抓获,并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9月21日其到吴江路277号马子禄牛肉面馆上班时发现店门被撬开,店里收银机内钱款被窃并报案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吴江路277号马子禄牛肉面馆被窃案的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来源说明》及视频监控光盘、截屏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发现了被告人朱正浩在店内行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朱正浩的抓获经过。
5.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正浩的多次前科及最近一次刑满释放日期。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正浩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正浩另行在本市普陀区盗窃300余元的犯罪事实,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至2020年9月28日。
8.被告人朱正浩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正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正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正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正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正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燕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正浩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贰册、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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