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朱永峰,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道**号**幢**室,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峰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永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起,被告人朱永峰利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游戏《*****》(又名《****》)的程序漏洞,通过抓取游戏数据包后反复向服务器发送的方法为他人刷取游戏内“金币”并获利达人民币27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朱永峰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住所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联合运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游戏数据库查询材料、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永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永峰的到案经过、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朱永峰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永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永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且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永峰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意见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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