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朱永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永平多次在永顺县城内利用梅花起子撬开店面大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知音”母婴店玻璃门撬开后,偷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50元。
2、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烤肉店”大门撬开后,偷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3、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向某某经营的“***”母婴店大门撬开后,偷走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4、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边边”火锅店大门撬开后,偷走前台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童话”母婴店玻璃门撬开后,偷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6、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永平将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芳”奶茶店玻璃门撬开后,偷走店内现金人民币485元。
2020年9月20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镇将被告人朱永平抓获归案。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永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永平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永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店铺并盗取店内财物,共计人民币2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永平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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