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永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0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5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永平来到永顺县**镇李某某经营的“**”门店,撬开窗户,从厨房爬进店内,用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机,盗走现金702元钱;2020年1月25日凌晨,朱永平又因缺钱想去偷盗,踩点至凌晨4时左右,来到永顺县**银行对面的汪某某经营的“**”水果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用起子撬开收银机,盗走收银机里的约3300元现金;之后朱永平来到**超市十字路口附近龙某某经营的“**鸡排”门店,发现店面卷闸门没有关紧,便从地上爬进去,将店内炸鸡机器下的柜子里的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月25日23时许,王某某(汪某某的表弟)在永顺县城**宾馆门口发现盗窃汪某某水果店的朱永平,遂将其扭送至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公安民警当即从朱永平处扣押所盗的现金人民币608元,尔后依法给汪某某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店面现金,共计人民币4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永平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检察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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