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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永平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永平,绰号“二平”,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90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7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2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2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永平在张家界市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逸臣广场附近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价值10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侯某某右边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从朱永平口袋里查获1000元人民币。经称重,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为0.425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朱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控制下交付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永平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检查笔录、拆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永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平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永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款,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永平羁押在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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