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永泉盗窃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朱永泉,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4月份间,被告人朱永泉在漳浦县绥安镇窃取他人财物,作案9起,数额计人民币8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镇**北路**号**楼**单元楼梯口,盗走陈某甲一辆黑色自行车,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2019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号**楼**单元**楼陈某乙租房,盗走陈某乙存钱罐内人民币450元。

3.2019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路**号邓某某住房,盗走邓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760元。

4.2019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路**号**花园**幢**单元**楼黄某某租房,盗走一把飞科牌剃须刀一台笔记本电脑。经认定,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66元。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5.2019年3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新村**东**号商品房**号许某某住房,盗走一条金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枚金色戒指。经认定,被盗项链、戒指价值人民币121元。被盗项链、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许某某。

6.2019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路**号商品房**号连某某住房,盗走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5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连某某。

7.2019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号**宿舍**号郑某甲住房,盗走一条黑色宝石手链,一个金色戒指及硬币人民币40元。经认定,被盗手链及戒指价值人民币1191元。被盗手链及戒指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8.201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新村**号**楼郑某乙租房,盗走9条七匹狼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70元。

9.201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永泉进入漳浦县**镇**村**号朱某某住房,从客厅杂物间盗走茶叶3袋。被盗茶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永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邓某某、黄某某等9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永泉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永泉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