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朱永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永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朱永飞在福建向“老王”(身份不明)订购一批卷烟欲销售。4月23日,驾驶员(身份不明)将1750条卷烟运输至临海,被告人朱永飞飞在临海市永丰镇留贤大道将卷烟装上浙J3****面包车,车辆行驶至临海市更下线岭下村路段时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利群(软红长嘴)175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估价,利群(软红长嘴)零售价为220元/条,金额共计3850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永飞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临海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朱永飞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永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飞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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