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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江波、熊耀武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朱江波,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集镇**号,住当阳市**办事处**街**号**栋**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耀武,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街,住当阳市**家园**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2月26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国峰(绰号“小胖”),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居委会**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养殖,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伪证罪一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

被告人张宇涉嫌伪证罪一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将上述二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日,当阳市巩河水库管理处与陈某甲签订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巩河水库渔业。6月中旬,被告人朱江波联系陈某甲,提议共同经营,陈某甲同意。朱江波招募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张宇等人组成巡逻队伍,在巩河水库巡逻,禁止巩河水库周边的村民及社会人员在水库内钓鱼或捕鱼。为了对在巩河水库钓鱼或捕鱼的人进行威慑,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巡库时携带砍刀等凶器、牵大型犬,发现钓鱼或捕鱼的人就没收或者砸毁鱼竿、渔网、渔船,并强行将人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索要钱财,如遇反抗就直接使用暴力。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巩河水库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朱江波为首要分子,熊耀武、徐国峰为重要成员,程某甲、庄某某、张宇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在巩河水库庙岗岛实施非法拘禁犯罪5起。其中朱江波作案5起,熊耀武、徐国峰作案4起,程某甲作案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和程某乙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付某甲、付某乙、江某某在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老三洲季家冲用电机打鱼。熊耀武、徐国峰持刀对付某甲、付某乙、江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下跪,程某甲牵大型犬在一旁威慑。付某甲、付某乙、江某某不敢反抗后,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将三人强行带至巩河水库三洲渡口等候朱江波来处理。朱江波闻讯赶来后用电棍电击、殴打付某甲三人,并逼迫下跪,后强行将付某甲三人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在岛上再次逼迫付某乙、江某某下跪。付某乙因没有将身体跪直被熊耀武殴打。朱江波安排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将付某甲三人强行带至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对面的一处土墙屋内关押,持刀轮流看守。直至次日7时许,朱江波才安排熊耀武、席某某开船送付某甲三人离开。付某甲、付某乙、江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小时左右。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黎某甲在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百园村段岸边收渔网。熊耀武、徐国峰对黎某甲进行殴打,后按照朱江波的要求将黎某甲强行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要求黎某甲交罚款或者帮助修路。直至当日18时许,黎某甲同意帮助修路之后,朱江波才安排人开船送黎某甲离开。黎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左右。

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和严艳群在巩河水库岸边巡逻时,发现黎某甲、黎某乙准备骑车去卖鱼。熊耀武对黎某甲进行殴打,黎某乙逃脱。熊耀武等人将黎某甲强行带至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强令黎某甲给黎某乙打电话,要黎某乙到岛上来处理事情。上午9时许,黎某乙乘坐朱江波安排的机动船到庙岗岛。朱江波要求黎某甲、黎某乙每个月交纳3000元的费用才能在水库捕鱼,黎某甲、黎某乙不同意。朱江波安排人看守黎某甲、黎某乙。直至当日15时许,黎某甲、黎某乙同意每个月交钱后,朱江波才安排人开船送二人离开。黎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小时左右,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4.2016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黄某某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段岸边收渔网。熊耀武、徐国峰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黄某某跪在船上,将其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被告人朱江波和严艳群在岛上再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下跪。直至当日22时许,朱江波才安排人开船送黄某某离开。黄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5.2017年8月6日16时许,汤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季某某在巩河水库三洲渡口附近钓鱼,遂强行将其带至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对季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下跪。直至当日18时许,朱江波才安排马某某、王某乙开船送季某某离开。季某某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巩河水库报警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清单、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某乙、汤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江某某、黎某乙、黎某甲、黄某某、季某某的陈述;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巩河水库庙岗岛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朱江波在巩河水库扣留他人车辆,索要钱财,共作案2起,勒索人民币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江波和汤某某、马某某、张宇、王某乙、刘某某、祁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现龚某某、周某某、熊某甲在巩河水库三洲渡口附近钓鱼。朱江波等人强行将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牌小货车扣走,并索要人民币1.5万元。第三天下午,龚某某、周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汤某某后才将车辆取回。汤某某收钱后交给朱江波。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江波和黎某乙、汤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发现赵某某在巩河水库钓鱼。朱江波等人强行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十铃牌皮卡车扣走,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几天后,赵某某在巩河村委会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汤某某、王某乙后才将车辆取回。汤某某收钱后交给朱江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汤某某、黎某乙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江波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夏天至2016年8、9月份,被告人朱江波和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巩河水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作案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晚,熊耀武、徐国峰、张宇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杨某某在巩河水库周家台渡口下网捕鱼。熊耀武等人按照被告人朱江波的要求强行将杨某某的渔网和“双飞燕”铁船收走。

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熊耀武、程某乙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谢某某在巩河水库下网捕鱼,遂将渔网收走。被告人朱江波指使熊耀武、程某乙向谢某某索要4只波尔山羊。次日下午,谢某某将山羊送至庙岗岛上交给熊耀武。

3.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江波和徐国峰在巩河水库巡逻时,发现冯某某在巩河水库下网捕鱼。朱江波强行将冯某某的渔网、“双飞燕”木船收走,并在庙岗岛上指使徐国峰将木船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刘某某、张宇、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的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罪、伪证罪

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张宇、庄某某驾船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三组附近水域巡逻时,发现宋某甲等人在水库捕鱼。庄某某持砍刀下船追赶,将宋某甲双上臂砍伤。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张宇、庄某某商议如何处理。熊耀武主动提出帮庄某某顶罪。2015年6月19日,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巩河水库调查宋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熊耀武、徐国峰、张宇故意隐瞒庄某某将人砍伤的事实,作证是熊耀武将人砍伤。因熊耀武与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7年8月2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熊耀武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宋某甲被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张宇、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波纠集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张宇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朱江波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熊耀武、徐国峰系重要成员,程某甲、庄某某、张宇系一般成员。

被告人朱江波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江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朱江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朱江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熊耀武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耀武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耀武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国峰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国峰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国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国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甲采取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宇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宇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新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程某甲、庄某某、张宇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峰现羁押于湖北省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当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

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张宇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伪证罪一案,本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江波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当阳城区、巩河水库等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作案14起。其中朱江波作案14起,熊耀武作案7起,徐国峰作案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被告人朱江波进入巩河水库参与经营。朱江波组成巡逻队伍在巩河水库巡逻,发现钓鱼或捕鱼的人就指使巡库队员没收或者砸毁鱼竿、渔网、渔船。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巩河水库当阳市**镇**村**组家门口的三条双飞燕子船先后被朱江波手下的巡库人员砸毁或收走。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江波、徐国峰等人发现被害人杨某乙、王某甲、熊某甲在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四组蒋家湾段钓鱼,朱江波持刀将杨某乙背部砍伤。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峰、鲁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和汪某甲、王某乙在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三洲渡口拉渡船过渡,双方发生争执。巡库人员中一男子(身份不详)持猎枪对曹某某进行威胁。

4.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国峰、鲁某某等人发现汪某乙等人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段野炊。鲁某某持刀威胁,徐国峰持刀砸王某丙的双飞燕子船、摩托车仪表盘、汪某乙的皮卡车等财物。经鉴定,汪某乙皮卡车损失价值2917元。

5.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丁划双飞燕子船在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三组段收渔网。朱江波、熊耀武强行将李某甲、王某丁的渔船和渔网没收。随后朱江波等人强行将李某甲、王某丁带至庙岗岛。李某甲被控制在岛约4小时,王某丁被控制在岛约2小时。

6.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国峰、熊耀武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贾家畈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岸边的双飞燕子船砸毁。李某乙财产损失价值约800元。

7.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耀武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三组段,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在岸边钓鱼。熊耀武强行将陈某乙的两根钓鱼竿折断,将张某乙的一根鱼竿收走。

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三洲渡口白岩洞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丙在下网捕鱼。熊耀武、徐国峰强行将陈某丙的渔船和渔网没收,将陈某丙带至庙岗岛上,并将陈某丙的渔船砸毁。后有人给被告人朱江波说清,朱江波才安排徐国峰将陈某丙送回。

9.2016年或2017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江波、徐国峰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岗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准备钓鱼。朱江波、徐国峰对李某丙进行殴打。

10.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杨家段,发现被害人黄某甲等四人在水库钓鱼。黄某甲四人逃匿至岸边树林中。朱江波持气枪向树林射击。

1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丁撑船过水库上山砍柴,将船停放在水库岸边。下午返回过河时,发现船被被告人朱江波的巡库人员收走。胡某某托人从朱江波处将船要回。同年6月底,朱江波手下的巡库人员再次将胡某某停放在巩河水库岸边的双飞燕子船收走。

12.201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三组渡口段,发现被害人彭某某的双飞燕子船停放在岸边。熊耀武、徐国峰欲将彭某某的双飞燕子船收走,遭彭某某阻拦,徐国峰用石头将彭某某的双飞燕子船砸坏。

1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江波、徐国峰等人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沟口段,发现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在水库钓鱼。朱江波等人持猎枪、狼牙棒、砍刀等凶器,以钓鱼要罚款为由要求在场钓鱼的人员缴纳罚款。黄某乙等人被迫每人缴纳罚款100元。

14.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陈某戊将汽车停放在自家房子的车库里。被告人朱江波驾车从陈某戊门口经过,以陈某戊的车挡住去路为由,用拳头对陈某戊进行殴打。朱江波被人劝开后,又邀约被告人熊耀武及一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赶到现场再次对陈某戊进行殴打,致陈某戊牙齿被打断两颗。经鉴定,陈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汪某甲、熊某丙等21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曹某某、李某甲等17人的陈述;4.当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江波先后持有仿制手枪、双管猎枪、气枪各一支、手枪子弹3发、小口径步枪弹60发、猎枪弹119发。2014年6月以来,朱江波多次持猎枪、气枪在巩河水库巡库、打猎。2017年,朱江波将自己的双管猎枪、仿制手枪、3发手枪子弹、119发猎枪弹交由被告人冯某甲保管。朱江波被抓获后,徐国峰将朱江波的气枪交由戴某某保管。案发后,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枪支、弹药查获。经鉴定,双管猎枪、仿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手枪子弹、小口径步枪弹、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管猎枪、仿制手枪、气枪等物证及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冯某丙、徐国峰、祁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朱江波、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在当阳城区和巩河水库庙岗岛非法拘禁他人3起。其中朱江波作案3起,徐国峰作案2起,熊耀武、程某甲作案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朱江波、程某甲巡库至巩河水库黄土坡段时,发现雷某甲驾船在岸边夹兔子。程某甲强行要将雷某甲停放在岸边的双飞燕子船拖走,雷某甲不许,两人相互拉扯落入水中。雷某甲上岸后,朱江波持电棍对其殴打。朱江波、程某甲强行将雷某甲带至巩河水库庙岗岛上。上岛后,被告人徐国峰对雷某甲进行殴打,勒令雷某甲写不再偷鱼的保证书。当日16时许,朱江波才将雷某甲放走。雷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5小时。

2.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徐国峰、熊耀武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一组段,发现汪某丙、汪某丁准备到水库打鱼。熊耀武持鱼叉、徐国峰持砍刀将汪某丙强行带至巩河水库庙岗岛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3小时,因李某己说情被告人朱江波才将汪某丙放走。

3.2008年10月,为逼迫王某己还债,被告人朱江波伙同孙某某等人强行将王某己带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机械厂一民房内控制。王某己答应帮助朱江波做事抵债后,朱江波才将其放走。王某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96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当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远安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费用清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谢某丁、李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甲、汪某丙、王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波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支,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江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耀武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峰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新

2019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朱江波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熊耀武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峰现羁押于湖北省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当检公诉刑追诉〔2019〕2号

被告人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张宇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伪证罪一案,本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伪证罪、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严艳群涉嫌非法拘禁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满哥”、“小满”),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经营餐饮,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伪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6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02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号,住当阳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84年12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艳群,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日,当阳市巩河水库管理处与陈某甲签订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巩河水库渔业。6月中旬,被告人朱江波联系陈某甲,提议共同经营,陈某甲同意。朱江波招募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程某甲、庄某某、张宇、黎某甲、汤某某、鲁某某、严艳群等人组成巡逻队伍,在巩河水库巡逻,禁止巩河水库周边的村民及社会人员在水库内钓鱼或捕鱼。为了对在巩河水库钓鱼或捕鱼的人进行威慑,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巡库时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牵大型犬,发现钓鱼或捕鱼的人就没收或者砸毁鱼竿、渔网、渔船,并强行将人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索要钱财,如遇反抗就直接使用暴力。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等人在巩河水库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朱江波为首要分子,熊耀武、徐国峰为重要成员,程某甲、庄某某、张宇、黎某甲、汤某某、鲁某某、严艳群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冯某甲为朱江波恶势力犯罪集团隐匿枪支。被告人戴某某在当阳市公安局调查朱江波恶势力犯罪集团系列案件时故意做假证,隐匿罪证,严重阻扰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办。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江波先后持有仿制手枪、双管猎枪、气枪各一枝、手枪子弹3发、小口径步枪弹60发、猎枪弹119发。2014年6月以来,朱江波多次持猎枪、气枪在巩河水库巡库、打猎。2017年,朱江波将自己的双管猎枪、仿制手枪、3发手枪子弹、119发猎枪弹交由被告人冯某甲保管。冯某甲将双管猎枪、4发猎枪子弹藏匿于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其父母家中,将仿制手枪、115发猎枪子弹、3发手枪子弹埋藏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河村熊家冲北侧山坡上。朱江波被抓获后,徐国峰将朱江波的气枪、60发小口径步枪弹交由戴某某保管。案发后,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枪支、弹药查获。经鉴定,双管猎枪、仿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手枪子弹、小口径步枪弹、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管猎枪、仿制手枪、气枪等物证及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冯某丙、徐国峰、祁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朱江波、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朱江波、汤某某、黎某甲在巩河水库扣留他人车辆,索要钱财。朱江波、汤某某作案2起,勒索人民币2万元。黎某甲作案1起,勒索人民币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江波、汤某某和马某某、张某丙、王某辛、刘某某、祁某某、张某丁等人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和熊某乙在巩河水库三洲渡口附近钓鱼。朱江波等人强行将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安牌小货车扣走,并索要人民币1.5万元。第三天下午,龚某某、周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汤某某后才将车辆取回,汤某某将钱交给朱江波。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甲在巡库时发现被害人赵某甲在巩河水库钓鱼。黎某甲遂电话报告被告人朱江波,并驾驶摩托车挡住赵某甲的皮卡车,不让赵某甲离开。朱江波、被告人汤某某和马某某、王某辛、张某丁、李某戊等人赶至现场,强行将赵某甲的皮卡车扣走,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几天后,赵某甲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汤某某后才将车辆取回,汤某某将钱交给朱江波。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马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赵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朱江波、汤某某、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严艳群在巩河水库先后三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严艳群、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百园村段,发现被害人黎某乙在岸边收渔网。熊耀武、徐国峰对黎某乙进行殴打,将黎某乙强行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要求黎某乙交罚款或者帮助修路。当日18时许,黎某乙同意帮助修路之后,朱江波才让黎某乙离开。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左右。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严艳群、熊耀武、徐国峰巡库至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3组,发现被害人黎某乙、黎某甲准备骑车去卖鱼。熊耀武对黎某乙进行殴打,黎某甲逃脱。熊耀武、徐国峰、严艳群将黎某乙强行带至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朱江波强令黎某乙给黎某甲打电话,要黎某甲到岛上来处理事情。上午9时许,黎某甲被迫到庙岗岛。朱江波要求黎某乙、黎某甲每个月交纳3000元的费用才能在水库捕鱼。黎某乙、黎某甲不同意。朱江波安排人看守黎某乙、黎某甲。当日15时许,黎某乙、黎某甲同意交钱后,朱江波才让二人离开。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小时左右,黎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熊耀武、徐国峰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段,发现被害人黄某丁在岸边收渔网。熊耀武、徐国峰对黄某丁进行殴打,逼迫黄某丁跪在船上,将其带到巩河水库中的庙岗岛上。被告人朱江波、严艳群对黄某丁进行殴打,逼迫其下跪。当日22时许,朱江波才让黄某丁离开,黄某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巩河水库联合经营管理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某乙、黄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黄某丁的陈述;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严艳群、朱江波、熊耀武、徐国峰的供述和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一)鲁某某寻衅滋事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鲁某某在巩河水库参与巡库期间,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峰、鲁某某等人巡库至巩河水库当阳市庙前镇巩河村三洲渡口段,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和汪某甲等人拉渡船过渡,双方发生争执。参与巡库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持猎枪对曹某某进行恐吓。

2.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国峰、鲁某某等人巡库至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段,发现汪某乙等人在岸边野炊。鲁某某持刀威胁,徐国峰持刀砸王某丙的双飞燕子船、摩托车仪表盘、汪某乙的皮卡车等财物。经鉴定,汪某乙皮卡车损失价值2917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黎某甲寻衅滋事

2016年,被告人黎某甲向被告人朱江波交钱后,朱江波同意其在巩河水库打鱼,并安排其协助管理。黎某甲利用当地群众对朱江波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畏惧心理,对在巩河水库钓鱼、打鱼的人员,强拿恶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发现谢某乙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银子岗段钓鱼,强行向谢某乙索要500元。谢某乙不从。黎某甲强行收走谢某乙的机杆一根、抛竿二根。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发现黄某丙、冉某某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银子岗段钓鱼,强行向黄某丙、冉某某索要钓鱼费1000元。黎某甲强行没收二人的鱼竿二根。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甲强行将吴某某放置在巩河水库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1组段的二张渔网收走。陈某丁借用吴某某的双飞燕子船在巩河水库下网时,被黎某甲抓住。黎某甲强行将陈某丁的渔船和渔网收走。渔船价值约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汪某戊、王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王某丙、冉某某等人的陈述;4.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鲁某某、黎某甲、徐国峰的供述和辩解。

五、伪证罪

2018年11月23日,朱江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朱江波等人为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朱江波被抓后,将朱江波涉案的作案工具气枪、管制刀具藏匿在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家中,以此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说假话隐匿罪证,严重阻扰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气枪、管制刀具等物证及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谢某丙、张某戊、祁某某、徐国峰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黎某甲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艳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艳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艳群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汤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当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黎某甲、汤某某、鲁某某、严艳群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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