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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洁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洁,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E家政平台家政保姆,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起,被告人朱洁经预谋,利用在本区**路**弄**号被害人薛某某居住的别墅内进行家政服务之便,多次至该别墅地下室、二楼书房、三楼卧室等房间,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贵州飞天茅台酒、联华超市OK卡、钻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0余元。其中,5月29日上午,窃得面值500元的联华超市OK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以人民币2,880元的价格销赃于证人戴某某处;6月12日上午,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6月24日上午,窃得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已灭失)、镶嵌钻戒3.76克1枚(价值人民币41,800元),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销赃于戴某某处;6月29日上午,窃得2015年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38元),后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戴某某处;7月1日上午,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7月3日,窃得2018年和2019年贵州飞天茅台酒各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朱洁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薛某某已对犯罪嫌疑人朱洁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洁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物品、现金被盗的情况。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戴某某处调取部分涉案物品、接受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显示被告人朱洁在其处销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民警从薛某某处接收监控光盘1张,显示被告人朱洁于2020年7月3日在上址书房盗窃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6.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真伪及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洁住处扣押部分涉案物品及赃款,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8.被害人薛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递交《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朱洁表示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洁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朱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洁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洁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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