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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洪强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朱洪强,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洪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洪强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借条并通过银行虚走流水共计2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王某某实际到手金额为80余万元。

2017年3月7日,曹某某(已判决)在朱洪强授意下,与王某某就其名下本市宝山区**街**弄**号**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

2017年3月8日、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朱洪强授意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先后两笔共走账215万元至曹某某账户内充当购房款,后由曹某某转账至王某某银行账户内制造虚假购房流水,王某某将账户内所得“购房款”全部提现后交还张某某。

2017年3月9日,郑某某(已判决)在朱洪强授意下,与王某某共至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涉案房产全权委托代理公证。

2017年6月,曹某某以银行流水、走账记录等伪造证据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为王某某交付涉案房屋。

经查,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王某某曾作价150万和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至案发,涉案房产尚在王某某名下。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洪强至江苏省阳澄湖服务区报警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借据、收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等一组证据,证明朱洪强通过虚走流水的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王某某欠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撤诉笔录、证人曹某某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朱洪强伙同郑某某、曹某某诈骗涉案房产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复印件、证人徐某某证言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曾作价150万和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洪强的到案情况以及同案犯郑某某、曹某某的判决情况。

5.被告人朱洪强的辩解和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洪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洪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检察官助理:包蕾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洪强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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