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012号
被告人朱洪斌,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洪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洪斌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车平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租车平台,以旅游租车为名,在本市浦东新区、闵行区骗取宝马523(牌号为沪M****7,价值人民币321,250元)一辆、奥迪A6L(牌号为沪A****2,价值人民币347,438元)一辆,后伙同他人将该两辆车转移至外地通过质押获利,共计得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朱洪斌分赃115,0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洪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洪斌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严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订单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通过租车平台出租车辆给被告人朱洪斌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洪斌通过租车平台租车的事实。
4.证人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冒用车主名义的借条、质押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洪斌伙同他人将租车质押给他人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洪斌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洪斌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洪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洪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洪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洪斌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59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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