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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浩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朱浩,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浩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还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2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还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1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还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朱浩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浩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至3月25日。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浩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等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浩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9****的奥迪轿车,从掘港镇弹琴桥北首西侧的疫情防控点驶入,并向西行驶至“遇见”酒吧,后被防疫人员查获。在防疫人员劝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浩拒不配合防疫人员工作,后被其朋友石某某、蔡某某劝离,被告人朱浩又酒后驾车带蔡某某离开。当晚,被告人朱浩酒后驾车再次从上述疫情防控点欲行闯卡时,被防疫工作人员张某某、陆某某等人拦住。被告人朱浩下车后用侮辱性语言和动作挑衅防疫工作人员,并脱去上衣裸露纹身,并欲殴打防疫工作人员张某某,后防疫工作人员报警。

次日凌晨,如东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浩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朱浩带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抽血取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浩拒不配合,并在民警朱某某要求其在血样袋上签字时,用拳锤击民警朱某某手部,致该民警左手中指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

被告人朱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浩的供述和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及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被告人朱浩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浩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312

附:

1.被告人朱浩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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