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海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3********,初中文化,现住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杰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海杰驾驶吉利牌红色轿车(车牌号:蒙D7****)在赤峰市松山区政府东侧的农商行办公楼建设工地,盗窃电缆线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之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证、钳子、钢锯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海杰、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辨认笔录等;7、涉案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海杰、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杰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被动部分退赃。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朱海杰的量刑;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宁
附:
1.被告人朱海杰现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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